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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越勇律师 朱越勇律师,男,1973年出生,广东茂名人。执业证号:14401200010888742。1998年毕业于重庆商学院(现为重庆工商大学)法学系经济法专业,获法学学士学位,在校期间,曾担任系团总支副书记。2007年起攻...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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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刑罚体系问题与对策研究

摘要:

经济犯罪防治形势的日益严峻要求我们完善其法律评价体系,而其中重要的一部分就是刑罚体系的完善。本文在对我国经济犯罪刑罚体系存在问题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并论证了相应的应对之策:加强罚金、没收财产等财产刑的适用力度;预防为主,惩罚为辅;刑法与经济法、行政法配合,构建完善的经济犯罪防治法律体系,希望有助于经济犯罪刑罚体系在将来的改革与发展中正确方向之确立。

关键词:

经济犯罪刑罚体系刑罚价值

一、引言

经济犯罪[①]率居高不下在我国已经是无可讳言的事实,原因是多方面的:经济方面的、社会方面、道德方面、法律方面、政治方面以及行为人自身方面的原因等等,其弊害亦无需申言[②]。仅从法律的视角分析的话我们可以发现一个重要的因素就是现行的经济犯罪刑罚体系是存在诸多问题的,这一点已逐渐为学界所肯认,但鲜有深入的分析与研究。

上述即是问题提出的背景。同时,该问题的研究价值自不待言[③]。本文试图通过简单明晰的结构与深入的分析来充分地揭示现行的经济犯罪刑罚体系存在的几点问题,进而提出并论证相应的应对之策。

二、现行经济犯罪刑罚体系存在的主要问题

经济犯罪防治的现状与面临的严峻形势让我们不得不回头静心思索其中存在的问题与弊端,以笔者之见,存在以下几个主要的问题。

(一)刑罚适用缺乏针对性

刑罚是针对犯罪而存在的法律手段,刑罚的效力如何,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人们对犯罪原因的认识状况。只有对犯罪原因有一个科学的认识,才可能“对症下药”,恰当地运用刑罚抗制、预防犯罪,取得预防犯罪的良好效果。相反,如果缺乏对犯罪生成原因的科学认识,那么刑罚的运用就势必带有一定的盲目性,刑罚运用的效果肯定存在一定的局限性。[④]经济犯罪产生的原因是什么?广义上来分析,原因是多方面的、复杂的。经济方面的、社会方面、道德方面、法律方面、政治方面以及行为人自身方面的原因等等,但笔者在上文已经说过,本文仅从法律特别是刑罚的角度来研究这个问题,暂且不去关注导致经济犯罪大量涌现的社会原因和其他客观情况,主要从行为人自身因素入手。那么经济犯罪的产生原因可以归结为两方面:主观方面在于犯罪动机,客观方面在于犯罪条件。因此,衡量刑罚是否具有针对性可以通过两个标准:第一是否有助于遏制犯罪动机的形成,二是是否有利于消除犯罪条件。

根据犯罪心理学的理论,犯罪动机都有其循环周期,可以表述为以下公式:[page]

某种强烈需要→心理紧张→犯罪动机形成→犯罪行为实施→犯罪需要的满足(或放弃、代替)→心理紧张解除→犯罪动机消失(→强烈需要的再现→再次产生心理紧张……)。[⑤]行为人基于某种强烈需要或欲求而产生心理紧张,而这种心理紧张转化为犯罪动机的过程即是行为人进行利益衡量的过程,这种衡量是复杂的,最核心的一点就是在犯罪行为实施以后,行为人期望得到的利益与快感和可能承受的刑罚带来的损失与痛苦孰轻孰重,正如费尔巴哈所说:人的违法心理的形成,是受隐含于违法行为中的快乐以及不能得到这种快乐所带来的不快与诱惑力所驱使。使违法行为中蕴含某种痛苦,已具有违法心理的人就不得不在违法行为所带来的乐与苦之间进行细致的权衡,当违法行为所带来的苦大于其中的乐时个体就会基于舍小求大的本能,回避大于违法之乐的苦,自我抑制违法的动机,使之不发展成为违法行为的动力。[⑥]经济犯罪亦是如此,而我们要做的,就是通过刑罚的威慑力加大这种苦,从而使之产生之有效的心理强制力量促使行为人这种利益的衡量向有利于社会的方向倾斜,亦即通过刑罚的威慑力迫使行为人放弃犯罪动机从而达到预防犯罪之目的。但是,刑罚的功能因罪而异。如果说刑罚的威慑力是犯罪的阻力,那么,犯罪的动机则是犯罪的动力。刑罚的威慑与犯罪的动机固有的交互作用使得犯罪动机的性质与强度对刑罚的威慑效果有着直接的影响。[⑦]

因而,要使刑罚的威慑力产生之心理强制作用达到最大,刑罚的适用就必须具有针对性。首先是针对犯罪动机,仅就经济犯罪来说,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有其自身特点,而不同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等。因此在对经济犯罪适用刑罚的时候就应该区别于其它类型的犯罪,盲目一刀切的话必然起不到应有的效果,就像美国学者威金斯曾经形象地描述的一种情形:“一般家庭主妇无须被吓阻毒死其丈夫,但却需要威慑其别偷商店的东西。”[⑧]但是我国刑法典对于经济犯罪规定的刑罚相较于其它类型犯罪很难发现有何针对性,与其他类型犯罪类似,处以严厉的人身刑,附加以适当的财产刑。其次,刑罚还应该针对犯罪人利用的条件,不仅从主观方面扼杀其动机,还要从客观方面消除其条件从而更好地预防犯罪。经济犯罪由其特点决定了犯罪人往往是利用了一种有利的条件——某种特定资格[⑨]。金融市场、证券市场、期货市场、信息市场、房地产市场、劳动力市场、高科技市场上产生的经济犯罪往往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犯罪人都属于本行业有一定资历与能力的特定人,普通人即使有犯罪动机,而缺乏这种行业必须的技术与能力是不可能有犯罪的机会的。这一点不同于传统的财产犯罪如盗窃、诈骗等。因此,刑罚应该针对行为人利用的这种条件采取相应的策略。但是目前我国的刑法典并没有这种考虑,刑法典中并没有规定剥夺特定资格这种刑罚。[⑩][page]

总而言之,面对经济犯罪,刑罚之所以显得如此孱弱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缺乏针对性。

(二)“重惩罚,轻预防”的刑法价值观影响

关于刑罚价值的讨论,自其产生之日起就没有停止过。归结起来有三种主张:一种为报应刑论,以康德、黑格尔等为代表,认为刑罚只能是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进行报复的方法,此外不能有任何其他目的要求。对犯罪者进行惩罚只能是因为他的自由意志行为给他人的自由或社会利益造成了侵害,这种侵害违背正义要求,对他进行惩罚也就是恢复被损害的正义,此外别无其他重要的目的。[11]一种为功利刑论,以格老秀斯、贝卡里亚等为代表,强调“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毁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12]另一种称为综合刑论,即报应刑论和功利刑论的折中与综合,认为刑罚的概念不仅代表正义报应的宗旨,而且具有保护社会免受未来犯罪危害的目的,并以犯罪责任的平衡理念,作为实践预防犯罪的适当方式。适度刑罚的目的除了依据责任平衡原则唤起行为人的责任意识以免再犯外,对于社会大众依然希望产生守法的伦理感力量,以维护社会的法律秩序。[13]现代国家基本上都倾向于采用综合刑论,而综合刑论本身根据侧重点不同又可以分为两种模式[13]:一种是以报应刑论为主,功利刑论为辅;另一种则刚好相反。报应和功利如何整合,是现代综合刑论的分歧焦点所在,整合的可能方式无非是或者以正义报应为基础,在报应决定的公正刑罚范围内追求刑罚的功利目的;或者以功利目的为基础,辅之以正义报应。

综合刑论的两种模式均有其特定价值,只是一个利益博弈与选择的问题。但是这种选择必须慎重,因为在不同的模式下会形成不同的刑罚体系与量刑标准,从而在防治经济犯罪会有不同的效果。

从刑法典目前对于经济犯罪的立法状况来看,对经济犯罪刑罚标准的确立明显是受第一种模式的影响。因为通过分析我们发现,对于经济犯罪的刑罚从始至终贯穿着一个倾向——重人身刑,轻财产刑。对于某些犯罪比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来说人身刑(主要指生命刑、自由刑)产生的威慑力是很大的,能有效地起到匡扶正义,预防犯罪的目的。因为刑罚应尽量符合犯罪的本质,这一原则令人信服地进一步加强了犯罪与刑罚之间的重要连接,这种相似特别有利于人们把犯罪动机与刑罚的报应进行对比,也就是说,当诱人的侵犯法律的观念竭力追求某一目标时,这种相似能改变人的心灵,并把它引向相反的目标。[14]人身刑对于自然犯来说其威慑力是有效的,因为行为人内心深处存在的自体恶让他或者社会公众很容易建立动机与刑罚之间的连接,从而使犯罪人产生恐惧感与愧疚感同时使社会公众感到正义得以恢复,从而达到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目的。[page]

但是它对于经济犯罪这种法定犯来说,惩罚或者说报应的功能要大于预防的功能。首先从犯罪行为人本身来说,它起不到特殊预防的价值。经济犯罪行为人的动机主要是贪利,并没有直接损害人类传统的自然价值,因而行为人内心深处本就没有很深的内疚感,即使处以无期徒刑乃至死刑,也由于行为人不能建立动机与刑罚之间的直接联系而起不到威慑的作用,甚至会使其产生抵抗心理与侥幸心理,无法起到预防其再次犯罪之目的。其次从对社会公众的影响来说,这种刑罚不但起不到一般预防之目的,相反可能会产生负面的影响,民众朴实的恶有恶报的匡扶正义理想落空,更可怕的是可能会引诱更多的人铤而走险,之所以这么说是基于司法实践中的真实情况。辽宁黑社会老大刘涌被判死刑以后,非但没有悔改之心,反而很坦然,他曾说过,自己虽然难逃一死,但是自己赚的钱足够妻儿老小舒舒服服过几辈子,值了。执行死刑当天,刑场上聚集了一辆辆奔驰宝马等名牌轿车送行,甚至举行追悼会。与此类似,很多经济犯罪的犯罪人被判死刑之后毫无悔改之意,反而大谈自己的功绩。如此一来,在社会公众中产生的恶劣影响可想而知。被判死刑,那么“死了我一个,幸福一家人”;被判无期,那么经过减刑十八年后又是一条好汉,用十几年的不自由换取下半生优裕的生活,在很多人看来是稳赚不赔的。因此,人身刑对于经济犯罪的作用,无论是特殊预防还是一般预防,作用都是有限的。

综上所述,人身刑在面对经济犯罪时其惩罚的意义要大于预防的意义。由此也可以看出,目前我国刑法典针对经济犯罪采取的刑罚策略仍然是受这种“重惩罚、轻预防”的刑罚模式影响,这也是致使经济犯罪防治效果不佳的一个重要原因。

(三)不同部门法脱节,无法形成有效的防治体系

经济犯罪作为法定犯其构成的前提就是违反了相应的经济、行政法律法规,同时,由于缺少道德压力的配合,在防治经济犯罪等法定犯时法律是孤立的,那么就要求刑法与经济法、行政法之间应该相互配合,构建完善的经济犯罪防治体系。最重要的一点,上文已经提到,有学者建议在刑法的附加刑中增加一种——剥夺特定资格。而笔者之所以不同意这种提法是因为现实的考虑,一方面从经济犯罪案件的侦查来说,“与一般的刑事犯罪案件相比,经济犯罪具有较大的隐蔽性,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相关法律规定往往不甚明确,作为犯罪主体的自然人和单位往往具有较高的智识或较多的社会资源,反侦查能力强,在查证犯罪事实过程中,侦查人员不仅需要具有传统意义上的侦查能力,而且须具备较高的专业知识和法律、政策水平。”[15]而在这一点上公安机关是非常欠缺的,往往需要相关监管部门的配合与帮助。[16]另一方面是从处罚上来说,经济犯罪所涉及的很多领域都是专业性很强的,而不同于传统的财产犯罪,非本行业的专业人士,很难对处罚要考虑的情节及处罚的力度把握地恰到好处。因此,刑事庭的法官可以根据实际财产损失以及处理其他犯罪的经验判定处以一定的自由刑或者财产刑,但我们要求法官综合考虑各种情节与后果判决剥夺犯罪人多少年特定资格最为合适未免强人所难。[page]

这正是笔者认为刑法应该与经济法、行政法配合的原因,但从目前来看这种配合是缺乏的,一方面刑法中没有规定剥夺特定资格这种刑罚,另一方面经济法、行政法也由于没有意识到剥夺特定资格的规定对于刑法的补充作用以及在整个经济犯罪防治体系中的重要价值而未对此作出完善的规定。《保险法》、《证券法》等经济法中虽然有一些规定但并不完善,对于剥夺从业资格的处罚一般只适用于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而对于大量的中层或基层的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罚一般只是“给予处分,并处以XX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而把皮球又踢给了行政法和刑法。刑法中并没有相应的资格刑,而《行政处罚法》虽然规定了责令停产停业和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处罚种类,却没有意识到它们在经济犯罪防治体系中的重要作用而充分地与刑法配合使用。这就导致了各个部门法脱节的现象,无法形成完善的经济犯罪防治法律体系。

三、与之相应的对策分析

针对上文中提出的几个问题,笔者将相应地从三个方面提出经济犯罪防治的新视角。

(一)对症下药,釜底抽薪

经济犯罪的特点有很多,但是最核心的有两点:一是贪利性,二是隐蔽性。

贪利性主要是从行为人的犯罪动机上来说的,即行为人之所以铤而走险是出于对经济利益的欲求,亦即犯罪心理学上所说的物欲型动机犯罪。这类犯罪人的个性中存在着严重的利己主义倾向,把自己的利益特别是物质利益看得高于一切,对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利益漠不关心,认为人性是自私的,信奉“人不为己,天诛地灭”的信条。这种犯罪人往往具有两个特征,一是严重的利己主义倾向,二是畸形的享乐观。[16]

隐蔽性主要是从行为人利用的犯罪条件上来说的,经济犯罪的行为人往往是本行业的专业人士,因而利用其职务之便或者专业技能作案往往很难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有很多潜在的犯罪人基于这种侥幸心理而铤而走险。

那么我们就应该针对经济犯罪的这两个特点对症下药,釜底抽薪,从根本上遏制经济犯罪。

1.加强罚金、没收财产等财产刑的适用力度

从目前刑法典对于经济犯罪的规定来看,财产刑仅仅是以附加刑的身份作为生命刑、自由刑等人身刑的补充,适用的范围有限,力度也不大。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明显的特点:

1)很多罪名未适用财产刑或适用罚金并未明确规定数额。前者如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妨害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中的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后者如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走私犯罪中的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走私淫秽物品罪;第三节妨害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中的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第四节侵犯知识产权罪中的所有罪名;第五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虚假广告罪,串通投标罪,合同诈骗罪,强迫交易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逃避商检罪。[page]

2)对于罚金数额标准的规定不够科学。目前刑法典对于罚金数额的规定主要有三种立法方式:一种是确立最低限额与最高限额,一种是倍比罚金制,一种是百分比罚金制。三种立法方式都坚持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规定了一定的浮动范围,赋予司法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仍然没有完全考虑到经济犯罪犯罪人之间经常存在的贫富悬殊差别,对不同犯罪人的影响是不同的。不能使财产刑的威慑力充分发挥。

3)财产刑相比国外比畸轻。笔者参阅了意大利刑法典、法国刑法典和德国刑法典以及英美法系一些国家的刑法,发现都有一个相似之处,即对经济犯罪适用刑罚时轻人身刑,重财产刑,往往对经济犯罪人处以高额的罚金。美国即是如此,例如一旦某个公司偷税漏税被发现,巨额的罚金往往会对其造成毁灭性的打击,从此一蹶不振乃至破产,因此对于我国经济犯罪中存在的多次偷税漏税现象往往外国人很难理解,这一点也正是我们应该吸取的经验。

4)财产刑的适用并非都是必然的,而是“可以”。这样一来财产刑是否适用就完全由司法机关自由裁量,效果必然大打折扣。

相应的,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典在对经济犯罪适用财产刑时应该注意三点:

1)明确规定罚金数额,以免司法实践中法官无所适从或滥用自由裁量权。

2)对于罚金数额的规定建议多使用百分比的形式,但此处之百分比的基数不再是“销售金额”、“偷逃应缴税额”、“虚报注册资本金额”、“虚假出资金额”、“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票证价额”、“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等,而是犯罪人的合法财产总额。因为传统的数额规定即使有一定的浮动范围和裁量空间,仍然是很盲目的,因为“相同的名义之刑不是相同的实在之刑”[17]。对于某些小公司和普通人来说,十万或者二十万可能是一个很大的数目,能够对其产生足够的威慑,但是对于一些资产上亿乃至百亿的大公司、大富豪来说,几十万的罚金仅仅是九牛一毛,而他们通过犯罪行为所可能获得的收益要远远大于这个数目,从经济成本上来考虑,冒小风险却有可能获得超值的回报,不能不说是一种诱惑。同时,我们可以想一下经济犯罪的犯罪人有多少是小公司和普通人?因而笔者建议采用比例的形式,罚金的数额可以规定为行为人合法财产的60%-80%这种形式,这样一来虽然行为人经济实力可能有很大悬殊,但是刑罚对其造成的创痛和威慑力是一样的。关于罚金的计算标准,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如芬兰、瑞典、西班牙等都采用的是日罚金制,即罚金数额按日计算,罚金总额等于处以日罚金的天数乘以日罚金数额。例如芬兰刑法典第二(a)章第二条规定[18]。从芬兰刑法典的规定可以看出,日罚金制度是比较科学的。一方面他在确定罚金时做到了根据不同犯罪人的财产状况确定不同的数额,表面上不平等实质上是平等的,使得刑罚针对财产状况不同的犯罪人起到了同样的威慑作用;另一方面从第二款的规定可以看出,正常日罚金的数额相当于犯罪人平均日收入的一半,同时根据犯罪人的具体财产状况不同又是可以适当变化的,兼具合理性与科学性。这种制度之所以在上述国家能够很顺畅地运行是与其国情相适应的,芬兰、瑞典等国家人口少、人民收入稳定、经济发展水平高、福利化程度高,决定了司法机关有可能也有能力针对每个案件确定出比较合理的日罚金数额。但是这种制度却不能照搬到我国,这也是由我国的基本国情[21]决定的。因此笔者提出了上述新型的百分比制度,它以犯罪人的合法财产作为基数,针对不同的犯罪人区别对待,虽数额不同却起到了同样的威慑力,这一点也正是借鉴了日罚金制的基本精神。同时以犯罪人的合法财产作为基数在具体操作上较之于日罚金制相对简单,能够节省司法资源,符合我国的国情。[page]

3)加重财产刑的适用力度。对于经济犯罪的犯罪人来说,动机在于获取经济利益,因而在这种动机的诱惑下就可能冒着被剥夺自由乃至生命的风险而去实施犯罪,那么面对这种强烈的物欲型动机,最有效的威慑就是“以毒攻毒”,具体说来就是高额的罚金或没收财产。如此一来,行为人在犯罪动机形成过程中进行利益衡量时就会考虑到:一旦犯罪行为被发现,不仅自己获得的非法经济利益会被依法没收,自己辛辛苦苦赚下的合法财产也会被收缴殆尽甚至全部没收。实施10次犯罪行为可能有9次是成功的,而一旦有一次失败对于自己就是毁灭性的打击而非那9次的成功所能弥补的。这样的话也就不会有行为人甘愿付出十几年的自由换取下半生的幸福了,因为这是不可能的。可能有人认为罚金太重过于苛刻,但是现实中我们动辄无期徒刑乃至死刑的规定相对于财产刑哪个更加苛刻?“毫无疑问,罚金本身属于一种较轻的刑罚方法。”[22]并且,如此苛刻的人身刑并没有收到预期的效果,而我们在适用严厉的财产刑的同时可以适当减轻生命刑和自由刑的力度,因为上文中笔者已经论述过,对于经济犯罪来说,它们的意义主要在于惩罚,而预防主要通过严厉的财产刑所产生之威慑力对潜在犯罪人造成之心理强制。

4)明确规定对于经济犯罪应当并处财产刑。对于贪利型犯罪,财产刑的适用是必要的也是必须的。但有一个例外: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原因将在下文中分析。

当然,在加大财产刑适用力度的同时,我们不能不面临另一个忧虑——财产刑具有转嫁性。但是财产刑的转嫁性表现最为突出的应该是在未成年人犯罪中,由于未成年人不具备相应的经济能力,对其处以的财产刑往往会转嫁到其监护人身上从而使刑罚的价值受损,无法实现其预设目标。但经济犯罪的犯罪主体绝大部分都属于完全行为能力人,而且往往是白领阶层等中产阶级,因此应当有属于自己的合法财产,具备相应的经济能力。同时,百分比罚金制的优点是在保证刑罚同等威慑力的同时在贫富不均的不同经济犯罪人之间谋求一种相对的公平,以犯罪人的合法财产作为基数,一般不会产生转嫁的问题。

2.剥夺特定资格的恰当适用

罚金、没收财产等财产刑的适用很大程度上能够对潜在的犯罪人产生威慑力而遏制犯罪动机的形成,但是仍然不排除有极少数的行为人冒着倾家荡产之风险实施犯罪,因为不可否认经济犯罪的非法收益也是巨大的,因而行为人就会产生赌徒心理:高风险高收益,即使被发现以后倾家荡产自己可以白手起家、从头再来。剥夺从业资格的适用就是针对这部分行为人,一旦发现,不仅处以高额的罚金甚至使其倾家荡产,而且剥夺行为人数年乃至终生从事本行业的资格。从经济犯罪的特点来看,它之所以又称为白领犯罪就是因为犯罪人往往都是某个行业有一定资历与能力的专业人士,否则很难有机会实施这种犯罪。而这种专业技能的获得无疑是耗费了行为人大量的心血。一旦犯罪行为被发现,自己将失去从事本行业的资格。在这个人才专业分工越来越细的时代,这种处罚的结果是行为人一旦犯罪被剥夺从业资格,将失去从头再来到可能性,甚至失去养家糊口的条件。这种威慑力让行为人实施犯罪之前不能不仔细斟酌利弊得失。[page]

这样的话,对于潜在的犯罪人,犯罪可能带来的否定性评价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经济利益上的,高额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可能使其倾家荡产;二是从业资格上的,剥夺从业资格的处罚会使其失去东山再起的可能甚至失去赖以谋生的本领。而对于已经犯罪的人来说,两方面的处罚从根本上就可以否定其继续犯罪的可能性。因此,对于怀有强烈的利己主义倾向和畸形的享乐观的行为人来说,这种处罚将是釜底抽薪性的,因而其威慑力也是巨大的,既能达到一般预防的效果又能达到特殊预防的效果。

(二)预防为主,惩罚为辅

人类文化的进步、司法文明的提高、执法观念的人性化,促使以原始同态复仇为主的刑罚方式发生了质的变化,刑罚的目的由以惩罚为主的报应主义转向以预防为主的功利主义,惩罚性已不再是刑罚的唯一目的,预防犯罪为主惩罚犯罪为辅的刑罚理念已成为当今世界立法、执法、司法的主流。[23]相应的,对于经济犯罪来说,应该加大财产刑的适用力度而适当减轻自由刑、生命刑等人身刑的适用。因为笔者已经论述过,生命型与自由刑对于经济犯罪来说最主要的意义在于惩罚,但是这种惩罚又不是可有可无的而是必需的,适当的惩罚对于恢复被损害的正义以及安抚受害人[24],防止其基于复仇之目的而引发新的犯罪有重要意义。

(三)刑法与经济法、行政法配合,构建完善的经济犯罪防治法律体系

依笔者之见,剥夺特定资格的处罚应该交给经济法、行政法等前提法来规定,而由政府的经济监管部门以行政处罚的方式作出。特定的经济监管部门如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等基于对本行业专业性的的了解来行使这种权力更为恰当,同时行政诉讼的存在又从根本上保证了当事人能够得到公正的终局结果而防止行政机关滥用权力。因此,行政机关特别是相关经济监管部门来行使剥夺特定资格的权力不仅适合而且不失公正。

同时,特定资格的类型以及剥夺的具体标准应该由经济法、行政法来规定,保证有法可依。这种特定资格可以分为两种:第一,剥夺从事某种经济活动的资格,如工商业活动、金融、广告、保险、知识产权等;第二,剥夺从事某一职业的资格,如律师、会计师、资产评估师、审计师等。[25]同时对于剥夺特定资格应该具体为不同程度的剥夺还是完全剥夺有争议,国外也有不同的立法例。笔者认为应该将这种处罚加以细化,综合考虑犯罪的各种情节与结果,配合刑法上的财产处罚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给予犯罪人适当的5年、10年或者终身,具体由经济法、行政法加以规定。但有两个标准必须坚持:一是应该坚持罪责刑相一致原则;二是以预防犯罪之必需为限。如此一来,主观方面由刑法扼杀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客观方面由经济法、行政法消除行为人的犯罪条件,不同部门法相互配合,可以建立起有效的经济犯罪防治体系。[page]

四、结语

完善我国经济犯罪刑罚体系是防治经济犯罪宏大工程中非常关键的一部分,而首先我们必须对现行刑罚体系存在的问题有一个明晰的认知。本文揭示了其中的几个突出问题:刑罚适用缺乏针对性;“重惩罚,轻预防”的刑法价值观影响;不同部门法脱节,无法形成有效的防治体系。进而从相应的三个角度提出了应对之策并进行了充分的分析论证。

当然,即使仅仅着眼于刑罚体系,其中存在的种种问题亦非一篇短短的文章所能涵盖,笔者仅就比较突出的几点进行了分析,希望有助于未来新型经济犯罪刑罚体系的构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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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牛克乾,张武举.浅论刑罚威慑效力的有限性[J].//刘家琛(主编).《当代刑罚价值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5.邱兴隆,许章润.《刑罚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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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于志刚(译).《芬兰刑法典》[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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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SanfordH.Kadish,EncyclopediaofCrimeandJustice[J],TheFreePress,1983,p.594.转引自:梁根林.《刑事制裁——方式与选择》.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9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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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学界对于经济犯罪的界定仍有分歧,基于立论之需要,本文采小经济犯罪概念,即行为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滥用商品的生产、交换、分配、消费等环节所允许的经济活动方式和经济权限,违反所有直接与间接调整经济活动的法规,危害正常的社会主义经济运行秩序的行为。因此,文中所说的经济犯罪主要指刑法典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page]

[②]经济犯罪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一个必然的附带品,但这并不能成为纵容经济犯罪的理由,经济犯罪超出了一定的限度(市场经济正常发展所能容忍的限度)将会产生极坏的影响,最根本的一点就是导致市场秩序破坏,市场主体之间信任度降低,交易成本增加,最终阻碍经济的发展。

[③]经济犯罪防治体系是一个宏大的工程,需要综合利用各种手段:经济、道德、教育、法律等等。其中法律评价体系的完善是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而刑罚体系的完善是其中的重要一环。要构建未来新型的经济犯罪刑罚体系首先必须对现行的刑罚体系有深入的分析与了解。

[④]牛克乾,张武举著:“浅论刑罚威慑效力的有限性”,选自:刘家琛(主编):《当代刑罚价值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25页。

[⑤]罗大华主编:《犯罪心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6页。

[⑥]罗大华主编:《犯罪心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81页。

[⑦]邱兴隆,许章润著:《刑罚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3页。

[⑧]SanfordH.Kadish,EncyclopediaofCrimeandJustice,TheFreePress,1983,p.594.转引自:梁根林著:《刑事制裁——方式与选择》,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96页。

[⑨]当然有可能存在例外情况,如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的货币犯罪、走私犯罪,普通人也有实施的可能,但同时也不能否认海关等工作人员如果参与造成的后果将更严重,远华特大走私案就是一个典型例子。

[⑩]有学者建议在刑法典原有的附加刑中增加一种,即剥夺从业资格等特定资格,国外也有这种立法例。目的是好的,但是不是必须在刑法典中对此加以规定,规定以后能否起到应有的作用,笔者对此持怀疑态度,因此这种立法方式笔者不敢苟同,至于具体如何设计,将在下文中加以论述。

[11]赵秉志,陈志军著:“刑罚价值理论比较研究”,选自:刘家琛(主编):《当代刑罚价值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6页。

[12][意]贝卡里亚著:《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2页。

[13]苏俊雄著:《刑法总论》(III),台湾大地印刷厂股份有限公司1998年版,第146页。

[14]当然,从理论上来说还应该有一种中间模式,即将报应刑论和功利刑论放到同等重要的位置,将二者等量齐观,但是这种模式因为很难克服二者之间的矛盾与对立,因而不具有现实操作的价值,因此笔者并未将其列入讨论的范围。[page]

[15][意]贝卡里亚著:《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7页。

[16]李江海:“经济犯罪侦查模式比较研究”,载《广东法学》2005年第四期。

[17]这种配合与帮助从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来看是很欠缺的,但这是一种必然的趋势。

[18]罗大华主编:《犯罪心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60页。

[19][英]吉米·边沁著:《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0页。

[20]于志刚(译):《芬兰刑法典》,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11页。

(1)应当确定日罚金的数额,以使其数额与被罚之人的偿付能力相对而言是合理的。(2)被罚人平均月收入的六十分之一(1/60),减去税、法令确定的费用以及固定扣除基本消费,被认为是合理的日罚金数额。存在抚养责任的,可以减少日罚金;拥有资产的,可以增加日罚金。(3)计算被罚人月收入和估价资产的主要基础是最近的税务记录所显示的该人的收入及资产。如果从税务记录中不能可靠地确认被罚人的月收入和资产,或者这些月收入和资产在最近的税务记录后有了本质的变化,也可以在其他信息的基础上估定月收入和资产。

[21]主要有两方面:一方面我国国土跨度大,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很不平衡,人民收入特别是广大农村人口的收入不稳定,仅有占少部分的城市人口由比较稳定的工资收入,而日罚金制的实行必须是基于稳定的收入;另一方面人口众多,案件数量庞大且不断增加,而司法资源又十分紧张,没有能力将罚金数额精确至此。

[22]赵秉志(主编):《刑罚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48页。

[23]吕岩,姜春艳著:“刑事审判视野中的刑罚价值取向”,选自:刘家琛(主编):《当代刑罚价值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11页。

[24]主要是指法院对犯罪人适用刑罚,能在一定程度上满足犯罪人要求惩罚犯罪的强烈愿望,可以平息犯罪给其造成的激愤情绪,使其精神创伤得到抚慰,从犯罪所造成的深切的痛苦中解脱出来。

[25]杨秀英(主编):《经济刑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8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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