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经济犯罪刑事辩护律师!

在线咨询|联系我们

139-2517-7971

020-83569089

律师介绍

朱越勇律师 朱越勇律师,男,1973年出生,广东茂名人。执业证号:14401200010888742。1998年毕业于重庆商学院(现为重庆工商大学)法学系经济法专业,获法学学士学位,在校期间,曾担任系团总支副书记。2007年起攻... 详细>>

在线咨询

联系我们

律师姓名:朱越勇律师

电话号码:020-83569089

手机号码:13925177971

邮箱地址:davidlawyer@163.com

执业证号:14401200010888742

执业机构: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东风中路445号越秀城市广场北塔16楼

经济犯罪

关于擅自以单位名义为私人经济担保而遭受损失案件的认定

  摘要:擅自以单位名义为私人经济担保这是违法的事情,法律是严厉禁止的,今日我们就来通过相关的例子详细了解。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6月30口)及本法规定,认定此类案件需注意以下问题:

  1、对此类问题的行为人,若往客观方面表现为有占用公款的故意和目的,而造成单位较大经济损失的。这类情况的行为人,明知到期不还贷款,银行定要划扣单位的公款,仍执意占用公款不还,存在着利用贷款担保这一民事法律关系,达到占用公款搞经营活动的目的,在客观上巳构成了占用公款的事实,应定为挪用公款罪。

  2、对此类问题的行为人,若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造成单位重大经济损失的,是玩忽职守罪的一种表现。

  3、从对此类问题的行为人,若在主观方面表现为间接故意,使单位遭受经济损失的。行为人虽然没有直接将公款挪给个人使用的故意,但明知提供贷款担保,很有可能发生连带还款的后果,仍擅自以单位的名义提供担保,放任了单位遭受损失的结果的发生,此类行为应定为挪用公款的行为。

  4、对擅自以单位名义为单位经济往来关系密切的私营企业经济担保,造成单位损失的。象这类情况,如果被担保私营企业的经营状况与担保单位的经济效益有着相互直接的影响,被担保的又是该企业正常的经济活动,只是由于难以预见的原因,被担保企业不能履行义务,使担保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如果未造成重大损失,就不应以犯罪论处,如果是损失重大,则应经玩忽职守罪论处。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Copyright © 2017 www.xsbhls.net All Rights Reserved

技术支持:网律营管

手机号码:13925177971

地址:东风中路445号越秀城市广场北塔16楼